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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第117號、第150號、第151號、第152號、第15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蔡銘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說明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7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本案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二)自首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事實審法院應詳加調查認定。
而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且不以先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因他案通緝遭警緝獲,被告於警員緝獲時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等情,有被告於警詢之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16頁)。
然被告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再由檢察官核發拘票而將被告拘提到案,此有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卷可參(偵卷第59頁),足徵被告尚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此與上開自首要件不符,自難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
被 告 蔡銘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第151號、第152號、第153號、第116號、第11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19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0樓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緝獲,經警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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