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簡,4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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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振銘犯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中「於110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10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因執行另案拘役,於000年00月0日出監)」,證據名稱「花蓮縣衛生局111年4月20日花衛心字第111001104B號函及花蓮縣衛生局送達證書」更正為「花蓮縣衛生局111年4月20日花衛心字第1110011104B號函及花蓮縣衛生局送達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

㈡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3號裁定撤銷緩刑,上開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因執行另案拘役,於000年00月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即係因其涉犯前案,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是本案屬前案所衍生之相關處置,則被告雖就前案已執行完畢,惟卻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未遵循相關機關之處置,猶仍故意再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主管機關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處分,竟未依花蓮縣政府所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字卷第66頁);

暨斟酌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7號
被 告 胡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胡振銘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8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花蓮地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2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花蓮地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3號撤銷甲案緩刑,胡振銘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入監執行甲案及乙案,於110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悛悔。
緣胡振銘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規定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縣主管機關即花蓮縣衛生局乃發函通知胡振銘應於111年5月5日至111年7月14日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胡振銘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仍缺席111年5月5日課程,花蓮縣衛生局再發函胡振銘應於繼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胡振銘亦缺席111年5月19日課程。
胡振銘缺席課程後,花蓮縣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給予胡振銘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新臺幣1萬元。
胡振銘經裁罰後,花蓮縣政府衛生局再發函命令胡振銘應限期於112年9月27日至112年12月6日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胡振銘竟基於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犯意,缺席花蓮縣衛生局112年9月27日及112年10月25日為其安排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而無正當理由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時數不足而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振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政府112年10月31日府社工字第1120217637號函、花蓮縣衛生局111年5月26日花衛心字第1110014972號函及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處遇機構通知書、花蓮縣衛生局111年4月20日花衛心字第111001104B號函及花蓮縣衛生局送達證書、花蓮縣衛生局111年5月11日花衛心字第1110013371B號函及花蓮縣衛生局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協助查訪紀錄表、111年度花蓮縣3個月社區輔導處遇計畫(第4梯次北區)簽到表、花蓮縣政府112年3月27日府社工字第1120058481號函及花蓮縣政府送達證書、花蓮縣政府112年7月5日府社工字第1120131966號函及花蓮縣政府裁處書暨送達證書、花蓮縣衛生局112年10月27日花衛心字第1120036072號函及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處遇機構通知書、花蓮縣衛生局112年9月15日花衛心字第1120031066B號函及花蓮縣衛生局送達證書、花蓮縣衛生局112年10月2日花衛心字第1120032772B號函及花蓮縣衛生局送達證書、聯繫紀錄、112年度花蓮縣3個月社區輔導處遇計畫(第9梯次)簽到表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性自主前科,於刑之執行期滿後旋再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足顯其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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