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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鴻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碎酒瓶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0時4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阿弘檳榔攤之乙○○工作處所,因不滿乙○○要求分手之事,其認為乙○○、乙○○之友人甲○○均不傾聽其心中委屈,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將其飲畢之保力達酒瓶敲破,手持碎酒瓶抵住甲○○脖子,作勢恐嚇要求乙○○、甲○○閉嘴傾聽其訴求,威脅乙○○復合,致乙○○、甲○○心生畏懼,並以碎酒瓶往甲○○之脖子處擠,致甲○○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因不滿被害人乙○○要求分手之事,其認為乙○○、乙○○之友人甲○○均不傾聽其心中委屈,將其飲畢之保力達酒瓶敲破,手持碎酒瓶置放於甲○○脖子,要求乙○○、甲○○閉嘴傾聽其訴求,要求乙○○復合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21頁),核與乙○○、甲○○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22頁、偵卷第53至56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5至5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其並非故意傷害甲○○,其以碎酒瓶抵住甲○○脖子僅係想要乙○○、甲○○閉嘴,安安靜靜聽其講話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特地自臺中奔波至花蓮,竟接獲乙○○要求分手,欲傾訴心中委屈,惟乙○○、甲○○均不願傾聽,加上其已等候5個多小時,心中生氣,乃將酒瓶打破,放在甲○○脖子上,且自承以碎酒瓶抵住甲○○脖子時,言稱:「為什麼不聽我解釋、為什麼不聽我講我心中有什麼委屈、你們都在講你們自己的」,其目的係要求乙○○、甲○○閉嘴,亦知悉其行為使人心生畏懼等語(偵卷第21、23頁)。
復酌以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碎酒瓶往伊脖子那邊擠,曾說我們作朋友的都不幫他等語(偵卷第55頁),足見被告之所以將酒瓶敲破,無非預見碎酒瓶足以輕易傷害人,且斯時怒氣難消,乃出於縱發生傷害甲○○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而以碎酒瓶往甲○○之脖子處擠,致甲○○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足認被告具有傷害甲○○之故意無訛。
又被告手持碎酒瓶抵住甲○○脖子,目的係在要求乙○○、甲○○閉嘴傾聽其訴求,要求乙○○復合,業據被告自承,且與乙○○、甲○○之證述一致,足徵被告乃以碎酒瓶抵住甲○○脖子,作為如不閉嘴傾聽並復合,將對甲○○不利之恐嚇手段,致乙○○、甲○○心生畏懼,核屬恐嚇,足堪憑認。
被告所辯,洵屬卸責遁辭,並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與乙○○雖為男女朋友,然二人各住居於不同縣市,並非同居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1頁)。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被告與乙○○雖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惟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
至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
是被告本案所犯,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與乙○○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恐嚇乙○○、甲○○,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恐嚇罪處斷。
㈣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所為恐嚇、傷害之犯行,均係基於不滿乙○○要求分手之事,其認為乙○○、甲○○均不傾聽其心中委屈,要求渠等閉嘴,要求復合而起,且被告所為恐嚇、傷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犯罪之地點相同,被告之犯行顯難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恐嚇罪及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處理感情問題,竟持碎酒瓶抵住甲○○脖子,所持物品及所抵部位,實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更造成乙○○、甲○○心理畏懼不安,並導致甲○○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另酌以被告對於犯行並未全部坦承之犯後態度,前科累累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與乙○○和解(偵卷第65頁),然迄未與甲○○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碎酒瓶1個,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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