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簡,5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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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志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1時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太魯閣立霧溪某處溪床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1日19時34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花5線4.5公里處因排氣管音量過大為警攔查,徐志強於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煙盒1個,並於警員製作筆錄時,供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1時採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第110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8號、第118號、第133號、第206號、第516號、第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47頁),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20927004號函檢附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經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4日因縮刑期執畢出監。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認被告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加重其刑。

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毒品來源供稱:係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綽號之人於花蓮縣秀林鄉立霧溪畔面交,交易時間不記得,不記得對方手機號碼,其不願意供出上游等語(見警卷第11頁),而未提供任何足資識別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又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身上所持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並於製作筆錄時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偵查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因成癮性而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兼衡其自陳業臨時工、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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