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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俊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宋俊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為警列為尿液採驗人口,警員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被告於驗尿報告尚未完成,亦未經警扣得毒品或吸食器等物,而為警員知悉或有何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時,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機關未發現其犯行前即主動自首,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惟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再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見警卷第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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