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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之傷勢之「左踝」更正為「右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與告訴人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此經被告與告訴人一致陳明(偵卷第25、36頁),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屬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罪及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單一犯罪決意之同類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又被告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素行難謂良好,且其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問題,竟對告訴人為傷害、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行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和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於偵訊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鋼筋工作一天收入2,300至2,500元、需扶養母親等(偵卷第36頁)家庭經濟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另衡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但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就被告持以丟擲告訴人成傷之家中物品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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