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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6時5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1樓前,欲騎乘其停放在上址之機車,無意中發現停放在其機車旁,李鼎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未上鎖,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李鼎昊上開機車坐墊,徒手竊取李鼎昊放在機車坐墊內置物箱置之錢包內新臺幣(下同)1,000元、國民身分證等物品,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李鼎昊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案經李鼎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鼎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當青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告訴人李鼎昊之財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於警詢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之供述一致,其中500元經警查扣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另5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遭竊之國民身分證之物,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是否已滅失無從得知,惟上開身分證業經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偵卷第22頁),原身分證即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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