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簡,64,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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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芠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芠柔犯毀損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芠柔與韓燕萍為朋友,2人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陳芠柔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0時5分許,見韓燕萍所有,並停放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以腳踹倒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之右後照鏡、防燙蓋破裂而不堪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芠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韓燕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擷圖。

(四)本案機車之外觀照片。

(五)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漠視他人財產權,恣意毀損他人機車之右後照鏡及防燙蓋,所為應予非難;

2.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

3.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因故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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