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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瑩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佳瑩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9時許,在址設花蓮縣秀林鄉(地址詳卷)之檳榔攤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偉銘所有並放置在櫃檯上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楊佳瑩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擷圖。
(四)案發地點照片。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可認素行尚可,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償還2萬4000元與告訴人,惟因故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諒解,並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案發時之年齡,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7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其中2萬4000元部分,被告事後已償還與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核交字卷第25頁),是於被告事後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就此2萬4000元部分再執行犯罪所得沒收。
至其餘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既尚未發還與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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