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瑞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瑞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古瑞忠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竊取安全帽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未經他人同意竊取他人財物是違法的云云(見警卷第9頁)。
查被告於接受警詢時,尚能自行針對問題回答,且能清楚陳述其犯案過程、竊取安全帽後放置何處、有無共犯等竊盜過程,再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年齡及其有正常工作,可見被告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程度均與一般人無異,堪認其確知本案犯行當為法律所非難,其主觀應知悉不可竊取他人財物,故其上開辯詞,應不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為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有竊取他人安全帽之行為,惟辯稱不知道竊取他人物品違法,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李姵萱;
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警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