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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售價標籤影本」、「和解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立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後徒手竊取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凱婷一刷立挺鼻影神器各1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寶雅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除於94年間因犯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外,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
㈡偵查中自承因一時貪心為本案犯行(見偵字卷第2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㈢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卷附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
㈣竊取物品之數量、價值,及扣案之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1支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告訴人並已獲賠償2萬元,損害已獲填補;
㈤犯罪之時間、地點、情節、手段、所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貧困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復已履行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情,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然面對過錯且積極彌補,堪信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被告竊得已扣案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凱婷一刷立挺鼻影神器1支,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拆封使用完畢,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3頁),無從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已如前述,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越其竊取物品之價值(460元,見警卷第55頁售價標籤影本),即足以剝奪其等因實行違法行為之不當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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