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簡,88,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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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附咖啡色保護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俊文前與洪惠雄同住於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之人本基金會,見洪惠雄在上址處所3樓床位旁放置有其持用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附咖啡色保護套1個,下稱本案手機),趁洪惠雄就寢入眠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時16分許,在前開洪惠雄之床位旁,徒手竊取本案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嗣洪惠雄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房間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101頁),核與被害人洪惠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3至5頁)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照片姓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至11頁、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多次等案件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已歷經前案竊盜犯罪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淡薄,主觀惡性非輕;

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時間、地點、手段等情節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已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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