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簡,9,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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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王宇潔前科部分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表示坦承犯行之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7-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明示。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質內涵並不相同,難遽認被告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本案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為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陳憶如損失;

再斟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服務業(見警卷第3頁),兼衡其以書狀表示目前努力更生中、母親罹患癌症、需負擔房租、無力繳納高額罰金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31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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