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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育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趙育賢於民國110至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1、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列所載「嗣因其另涉妨害自由案,經警通知到場並得其同意於113年2月3日18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應更正為「嗣趙育賢因另涉妨害自由案件,經警通知到場,趙育賢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警方得其同意於113年2月3日18時4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3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經警採驗尿液前,警方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其於犯罪發現前即向警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配合警方釐清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足見被告應在警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首,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時自述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
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5號
被 告 趙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趙育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1、721號、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17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號住處,以口服方式,施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次。
嗣因其另涉妨害自由案,經警通知到場並得其同意於113年2月3日18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育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20日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於111年11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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