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簡,98,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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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8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OO為乙OO之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3年1月4日23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之其等住處,甲OO自認受乙OO言語嘲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捶打乙OO,致乙OO受有頭部挫傷、後頸擦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OO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至25頁),並有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載告訴人受有右手拇指挫傷之傷害,惟依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及告訴人受傷照片所示(警卷第33、39頁),難認受有此傷害,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所犯,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家庭問題,思考家人間相處之道,僅因與家人間相處不悅,竟為傷害犯行,所為非是;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約20年前曾因傷害尊親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公訴不受理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被告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24、2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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