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易,1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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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簡字第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正春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7時5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市立圖書館內,竊取張國裕置於椅子上之外套1件,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竊盜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繫屬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3年3月7日花檢景作113偵366字第113900483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

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同日20時43分許死亡,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54頁)。

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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