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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花簡字第216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永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永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在臺北市元大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將其所申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168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全帳號詳卷),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賣給同案被告丁南(經另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掛名創立公司,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緣告訴人林芝安於111年10月13日20時20分許,向丁南聯繫購買蔡依林演唱會門票,於111年10月14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15樓之1,匯款21,600元至元大帳戶內後,嗣因林芝安遲未收到門票,驚覺遭詐騙,乃訴警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丁南及林芝安於警詢中之陳述、元大帳戶之開立人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元大帳戶,並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將元大帳戶交予丁南以掛名創立公司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我朋友丁南告知他要開公司,請我擔任名義負責人並申辦元大帳戶供該公司使用,之前就當過他公司的人頭負責人都沒有出事,不認識林芝安,亦不知丁南將元大帳戶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經查:(一)元大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交予丁南使用,嗣林芝安因向丁南購買蔡依林演唱會門票,而匯款21,600元至元大帳戶,丁南卻未交付門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審判程序所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70至171、200、270至276頁),核與丁南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證述,及林芝安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262至268頁),且有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警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將元大帳戶交予丁南以掛名創立公司等語,惟掛名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固對於商業交易秩序有不良影響,但仍與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有程度上之差異,除非被告已對該公司就是要遂行詐欺等情有所認識,實不得以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提供帳戶即逕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存在;
而被告稱其之前擔任丁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都沒出事等語,經查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確無任何前科或遭偵查之紀錄(本院卷第11頁),益證其所言非虛,是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即逕認被告於已自白犯罪等語,應屬誤會。
(三)又丁南於警詢時供稱:林芝安是我大學學妹,我沒有詐騙林芝安,我有幫他買票,但我隨即在111年12月27或28日因銀行法案件通緝而遭逮捕,故無法將票交給林芝安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復於本院為大致相符之證述,並補稱:我們是成立元動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元動力公司),是辦活動跟演唱會的公司,自111年3月成立後已辦過3個演唱會,第1場活動是在墾丁,因為同行有聯絡票,所以大家有時候都會請我幫忙搶票,該次除幫林芝安外還有幫3個人買,總共14張票,我是透過江佳瑀去跟邱瓈寬的公司買,我被抓的隔一天有跟我約定票會下來,但我被抓後就沒有拿到票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7頁)。
而林芝安則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10月13日透過臉書私訊學長丁南,買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但我於111年12月21日再次私訊丁南就遲不回覆,故提起告訴等語(警卷第13頁),復依林芝安與丁南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林芝安先向丁南表示「學長......我又來了」、「Jolin的票」等語,丁南則回覆「可以」、「我幫你訂1/7號,但他們員購就只有特區喔」等語(警卷第39至41頁),可知林芝安與丁南之間原即認識,且係林芝安主動拜託丁南透過關係購票,而非丁南主動向林芝安行騙。
(四)查丁南係於111年12月29日入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5頁),可知丁南於警詢時稱因於111年12月27或28日遭通緝逮捕入監故無法交付門票予林芝安等語,尚非虛妄,且元大帳戶於111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均維持1萬元至7萬元不等之餘額,其中尚有註明「9月薪水」、「薪水」等支出,而似屬公司營業用帳戶,而與一般詐欺所用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入內後,為免遭報警凍結而隨即提領一空之常態不符,是丁南是否確有詐欺林芝安之犯行,已屬有疑(丁南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其證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見本院卷第265頁)。
(五)況被告於111年3月8日即將元大帳戶交予丁南,且元動力公司於同年月23日即獲核准設立,有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7頁),若丁南要將元大帳戶作為詐欺使用,為何遲至同年00月間始為之?且被告既否認丁南有告知將持元大帳戶作為購票詐欺之用,丁南亦於本院證稱:有跟被告說公司是辦演唱會跟活動,但沒跟被告說幫別人買演唱會門票的事情,卷內亦無相關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應允擔任元動力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提供元大帳戶後,復得知或可得而知丁南將於同年00月間持元大帳戶作為購票詐欺之用等情,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有將元大帳戶交予丁南使用之事實,該行為固或有不當,然就丁南是否確有詐欺林芝安、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等,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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