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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傳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6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簡字第1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傳明於民國113年5月12日4時40分許,飲酒後欲至友人宋○涵(未成年,姓名詳卷)之花蓮縣鳳林鎮中華路(餘址詳卷)住處休息,然因聯繫後未得宋○涵之回應,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侵入上址4樓屋頂後,再由屋頂未上鎖之門進入上址室內,並於尋找房間休息時,遭上址屋主告訴人乙○○及其他家屬察覺有異,最終在上址2樓曬衣間內被發現,並經警方獲報到場逮捕,且於113年5月12日8時53分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侵入住宅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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