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易,1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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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苡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2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簡字第2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苡甯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下午某時,前往告訴人李○佳位在花蓮縣○○鄉○○路000號住處前,與告訴人之子即證人侯○發生口角爭執,見告訴人到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及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於113年8月1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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