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易,3,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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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學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7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簡字第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學發與告訴人羅○婕素不相識,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起口角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8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前,對告訴人辱罵「她混蛋」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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