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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乃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簡字第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乃昇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其所有個人臉書帳號,公開貼文,其中「近日內玉里鎮很多店家及車主被呂佳瀅女士提告及檢舉」、「妳給各部門承辦人員對話都以幹x娘、操x媽」(下稱本案1月11日貼文),係以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呂佳瀅,以此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英美法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相當,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之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之消耗與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即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
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
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論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
且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確定判決,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自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月14日,於其所有個人臉書帳號,公開貼文,其中「社團法人花蓮縣身障弱勢暨原住民關懷協會」、「此協會『呂佳瀅』女士並用幹X娘,操X媽等語言向各單位舉報不實之指控,造成非常多的承辦人員及車主店家的困擾」(下稱前案1月14日貼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判處拘役20日(下稱前案),並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4頁)。
㈡勾稽比對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在其個人臉書之公開貼文,其中經起訴部分之本案1月11日貼文,與經起訴部分之前案1月14日貼文,尋繹其內容,無非指摘告訴人恣意向各單位檢舉他人違規停車,造成各單位承辦人員、車主、店家之困擾,並指摘告訴人向各單位檢舉時,以幹x娘、操x媽謾罵承辦人員等情(核交34卷第138、140頁),核屬同一事實。
至本案1月11日貼文與前案1月14日貼文,用字遣詞固非一字不差,中文文法雖亦略有差異,惟指摘之事,始終糾結於上情,基本社會事實洵屬同一。
㈢又被告於本案1月11日貼文後,前案1月14日貼文前,該3至4日期間,並未因本案1月11日貼文而遭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另起犯罪決意,業經本院就本案卷宗及調閱前案卷宗查明無訛。
且前後貼文內容實為同一,貼文時間密切接近,手段相同,目的同一,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二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月11日、同年月14日,於其個人臉書公開貼文,其中接續行為之一部即前案1月14日貼文,既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接續行為之他部即本案1月11日之貼文。
是被告本案被訴部分,自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
四、綜上,本案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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