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易,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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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文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簡字第83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漆刮刀壹把沒收。

事 實乙○○與BS000-A1130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或告訴人)係朋友關係,因乙○○承包A男住家屋頂加蓋工程,雙方產生嫌隙,於民國112年9月6日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A男住處(詳細地址詳卷),A男、其配偶鍾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或證人)及乙○○於協商工程糾紛過程中發生爭吵,A男對乙○○出言稱:「沒信用」(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右手持油漆刮刀推、環抱、勒住A男,致A男受有胸壁鈍挫傷、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證人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辯稱:我看到告訴人衝過來,因為他家裡是理髮店,有剪刀,我害怕才拿油漆刮刀,我沒有傷害或砍他,只是抱住他、控制他,不清楚他為何有傷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害怕告訴人持剪刀攻擊,而無傷害犯意,告訴人所受「胸壁鈍挫傷」部分則非油漆刮刀所能造成,且被告亦可成立正當防衛而不罰等語。

經查:(一)被告於112年9月6日10時許在告訴人住處因工程糾紛而發生衝突,被告並手持油漆刮刀從身後環抱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陳、證述甚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32668號卷【下稱警1卷】第17至1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112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下稱偵8327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173至178頁),並與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證述大致相符(警1卷第31至35頁,偵8327卷第37頁),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影像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03頁);

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驗傷,受有胸壁鈍挫傷及手部擦挫傷之傷勢等情,亦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照片在卷可參(警1卷第41至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係告訴人衝過來、怕告訴人持剪刀攻擊,被告才持油漆刮刀控制告訴人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在看電視時說了一句「沒有信用」,被告就直接拿身邊的刀子衝向我等語(本院卷第174頁),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家中監視器影像,可知告訴人於當日之10時12分原係坐在椅子上看電視,而被告聽聞告訴人說「沒信用」後,即手持油漆刮刀走向告訴人,用手推告訴人後,再自告訴人身後環抱、勒住告訴人,直至同日10時26分警察到場後始放開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6頁),可知告訴人本無任何攻擊被告、衝向被告或手持剪刀等危險物品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詞根本與事實不符,洵屬事後卸詞。

(三)況查,本案係被告先行動手攻擊告訴人業如前述,且告訴人雖先於爭執過程中對被告稱「沒信用」等語,然係在其家中為之而非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狀況下為之,並不構成公然侮辱而經花檢檢察官不起訴在案(調偵字卷第35至38頁),已難認屬告訴人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況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是即便被告對告訴人所言心生不快,仍有其他合法途徑可資解決,被告竟逕持油漆刮刀推告訴人並環抱、勒住告訴人長達10餘分鐘,殊難認其防衛手段具有必要性,是辯護人稱被告行為構成正當防衛等語,亦屬無稽。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胸壁鈍挫傷與油漆刮刀無關,不知告訴人如何受傷等語,然經告訴人於本院證稱:當時他的刀子有抵住我的脖子和胸部,被告從身後勒住我的過程很用力等語(本院卷第177、178頁),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家中監視器影像亦可知,在被告自後方環抱、勒住告訴人之過程中,不僅曾將油漆刮刀移至告訴人胸前(10時13分許,本院卷第131頁),亦曾將手自告訴人腋下穿出從後勒住告訴人(10時17分許,本院卷第132頁),而證人在旁則不斷勸阻被告稱不要勒告訴人勒那麼緊等語(10時22分許,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加以該油漆刮刀係用來塗油漆(見被告於本院所陳,本院卷第184頁)並不銳利,是被告於長達10餘分鐘之自後環抱、勒住告訴人過程中,無論係以該油漆刮刀或以手部用力壓制告訴人之胸部,均極有可能造成告訴人之胸壁鈍挫傷,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至於被告環抱、勒住告訴人所涉強制部分,則為本案傷害行為之伴隨行為,具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紛爭,竟持油漆刮刀推、環抱、勒住告訴人長達10餘分鐘,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及違反商標法前科,素行難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頁),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更對告訴人提告(參前揭花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調偵字卷第35至38頁)之犯後態度,及本案之犯罪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每月收入不一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表示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悔意、沒有道歉、還反告其傷害之意見(本院卷第1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是扣案之油漆刮刀(本院卷第3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既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且經被告陳稱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8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環抱告訴人時,同時撫摸告訴人之胸部並以下體頂其臀部,致其身心受創。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

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後環抱告訴人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只有抱住他,沒有強制猥褻的行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為防衛而環抱告訴人,無任何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被告一直搓捏我的胸部,大約是勘驗筆錄影片時間15分3秒時;

他勒住我時也抵住我的臀部,我覺得有被壓擠的感覺不舒服,大約是勘驗筆錄影片時間18分40秒時等語(本院卷第175、179頁),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家中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15分3秒及其前後時段,並未見被告有搓捏告訴人胸部之情形(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而影片時間自18分40秒起,因被告及告訴人跌到地上,身影大部分皆為其他物品遮擋,亦未見被告有以下體頂告訴人臀部之情形(本院卷第135頁),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則皆未稱被告有對告訴人強制猥褻之行為(警1卷第31至35頁,偵8327卷第37頁),是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已乏其他證據補強,而難遽信。

二、況依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被告很用力的勒我,但過程中有稍微鬆懈,又再緊勒,一陣一陣的,被告摸我胸部和臀部是在勒緊我時比較有感覺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可知告訴人所稱之遭搓捏胸部及壓擠臀部的感覺,應係被告於環抱、勒住告訴人用力的過程中所因而發生之觸碰感,尚難逕認屬主觀上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猥褻行為,且被告壓制告訴人時旁邊尚有告訴人之妻子、女兒在場(即本院勘驗筆錄中之甲女及乙女),告訴人則於監視器影片時間9分許時即要求女兒報警,並於影片時間12分36秒時指向監視器稱都有錄下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是殊難想像被告於告訴人妻女在場、警察隨即將至、並可能遭監視錄影之情況下,再於監視器影片時間15分3秒及18分40秒時強制猥褻告訴人,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同時強制猥褻告訴人等語,即尚非無疑。

三、至於檢察官所舉之被告偵查中供述、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則均與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無關,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之傷害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立中、孫源志、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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