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秩,1,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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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林陳開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28日花市警刑字第11200415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陳開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陳開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15日0時9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惟非屬管制刀械之短刀2把、鐮刀1把、長刀1把、辣椒噴霧2罐、空氣左輪槍1支。

二、被移送人持有上開器械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惟稱:伊係用來防身云云。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筆錄。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7幀。

㈣花蓮縣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花警保安字第1120065943B號函及所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本件扣案物品中,各該刀械屬於質地堅硬且具銳利度之金屬製品,當屬可作為攻擊他人之用;

辣椒噴霧罐,其設計理念,係以辣椒氣體噴灑後造成他人感官刺痛之方式進行自我防衛,大量噴灑對於人體而言實有相當之危險性,可認為係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

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空氣槍雖無證據顯示具殺傷力,惟其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當具有危險性。

綜上,被移送人所持有之上開物品,均屬具殺傷力器械、化學製劑或危險物品無誤。

再查獲地點為一般民眾往來之公共地點,被移送人行經該處顯無受攻擊危險之虞,難認有何防身之必要,況被移送人亦已坦承其因與友人爭吵,一時氣憤才攻擊友人(警卷第14頁),足認其等持有上開物品之目的,顯非作為防身使用,然認屬正當理由。

又被移送人攜帶如此數量眾多且具殺傷力或危險性之物品至公共地點,不論有無使用,均足以始見聞者不安或恐懼,有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狀態之虞,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物品並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所攜帶之器械數量甚多,雖無持以使用,但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險,兼衡被移送人坦承攜帶上開物品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危險物品,且屬被移送人所有,而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短刀 2把 鐮刀 1把 長刀 1把 辣椒噴霧 2罐 空氣左輪槍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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