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秩,10,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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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王增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6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071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增蘭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貳千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王增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1日7時10分、同日18時許。

㈡地點:花蓮縣花蓮市東興三街200巷。

㈢行為:被移送人疏未將其所飼養之犬隻牽繩,致其所飼養之犬隻於被害人王大中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上前吠叫、追趕、作勢啃咬,使被害人遭受驚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案發現場照片。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被害人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前之巷口時,為被移送人所飼養、未經牽繩繫引之犬隻吠叫、追趕、作勢啃咬,致被害人遭受驚嚇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移送人復於警詢中自承:犬隻是其所飼養,案發當日因不及牽繩致犬隻跑至路上,犬隻遇陌生人經過會吠叫,平日因犬隻關在家中而無追車之情,偶爾門沒關緊犬隻會偷跑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又被移送人既身為犬隻飼主,對其所飼養之犬隻平常行為應有相當了解,被移送人復自承知悉其所飼養之犬隻有偷跑至馬路、對陌生人吠叫之行為,然被移送人仍任由犬隻自住處跑出逾10小時,致犬隻有追逐被害人之行為,其放任危險溢散造成被害人恐懼,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之「縱容」無誤。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之縱容動物嚇人之規定,應予以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者。
二、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者。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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