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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吳冠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4月11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112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民國113年4月8日3時許,警察接獲民眾報案稱花蓮縣○○市○○○路00號前有民眾滋事,依法到場執行職務時,吳冠婷對警察汪緯祥稱:「來啊你動我阿!你動我!你有種就動我。
你動我!你有種就動我!你兇殺小拉」等語。
二、上開事實,被移送人吳冠婷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到場警察稱「你兇殺小拉」等語,但辯稱當下情緒激動,不小心講出來,不是故意云云。
惟查,警察到場要求被移送人出示證件時,被移送人即已拒不配合,態度不佳,且對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一再以「有種就動我」之言語挑釁,終而出言「你兇殺小拉」,有密錄器影像畫面、密錄器影像及其譯文在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惟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經核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以上開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違序行為之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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