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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高正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5月13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144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正輝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高正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3年3月19日17時。
(二)地點:花蓮縣○○市○○路00000號「花玉自助餐」。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點餐後,因腳痛而拒絕進入座位區用餐,經店員同意被移送人留在工作檯用餐後,復藉趴在工作檯上不願離去,以此要求店員多送菜才肯離開,以此事端滋擾上開場所營業。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立法意旨,係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而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該條第2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而言。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雖坦承有前去花玉自助餐用餐並賴著不走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想喝湯,喝湯又不用錢,當時並沒有客人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院審酌證人即花玉自助餐店員陳淑美於警詢證稱:被移送人點餐後,一開始我們先請他到座位區吃,被移送人說腳痛不肯過去座位區,我們就請他坐在工作檯那邊吃,被移送人吃到一半有跟我們表示要多給一盤菜才要離開,我們就送菜給他吃,並請他吃完趕快離開,但被移送人後來又趴在桌上並要求我們再送他東西吃他才要離開,當時客人已經越來越多,他們看到被移送人這樣的行為會害怕,所以我們才報警等語(院卷第12頁),又證人所稱被告有在工作檯座位區不肯走之行為,且已造成現場客人害怕等情,亦與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亦攝得被移送人坐在工作檯前,且身後有店員與一女子交談,周遭亦有其他客人在旁觀看乙情相符(院卷第19頁),甫以被告於警詢亦承認其有在該處賴著不走,影響店家生意等語(院卷第12頁),足認證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是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因腳痛而拒絕進入座位區用餐,經店員同意被移送人留在工作檯用餐後,竟又憑仗趴在工作檯桌上且不願離去之行為,要求店員多贈送菜品,並已影響店家生意等情,可堪認定。
又花玉自助餐為公眾營業場所,經營販售民眾餐點業務,本無義務免費提供被移送人餐點,或收留被移送人之義務,而被移送人以店家需無償提供餐點始願意離去之行為,顯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範圍,現實上亦已造成店家現場秩序之破壞,自應依法處罰。
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
㈢爰審酌被移送人不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無端要求店家無償提供食物,並藉端滋擾店家營業,復於警詢時面對員警詢問動輒以「是啦,那又怎麼樣呢」、「我不知道,隨便啦」等語回覆員警詢問,顯見其對於自身失當之行為毫無悔過之意,自應予以較嚴厲之責難,並考量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及被移送人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貧寒(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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