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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孝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花市警刑字第11200406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孝龍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孝龍係花蓮縣○○市○○○路00號2樓「龍亨複合式餐飲」店長,縱容少年高○○(真實姓名詳卷)於深夜期間聚集店內,經員警於民國112年12月1日3時55分執行臨檢勤務查獲,被移送人曾於111年3月6日1時9分許、111年3月14日2時55分,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於深夜聚集「龍亨複合式餐飲」店內,經移送單位及本院裁處罰鍰,併處停止營業,其短期內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詢據被移送人林孝龍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序行為,辯稱:當時櫃臺人員不是我,且店內有依規定張貼警語,店內員工有確實查證身份等語。
經查:移送機關於112年12月1日3時55分,在被移送人所擔任店長之龍亨複合式餐飲,查獲高○○於深夜在該處聚集乙節,為被移送人所是認,並有勸導少年登記表、臨檢記錄表、現場照片、花蓮縣政府110年12月28日府觀商字第1100259168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被移送人既以上詞置辯,而卷內並無高○○或現場其他證人供述,衡以一般未成年人於深夜在該處聚集之原因多端,是高○○於該處逗留、聚集,非定係被移送人故意縱容所致,是依本件現存證據,難認被移送人有明知高○○係未滿18歲之人而故意縱容其於深夜聚集在其所管理之公共遊樂場所,本件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屬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違序行為,當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予以處罰,揆諸上開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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