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秩,21,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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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被移送人鄭腕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以新警刑字第11300086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腕姿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未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壹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腕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6月2日11時8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鄉○○路000號。
(三)行為:鄭腕姿以塑膠袋套著強力膠,再以口鼻吸食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鄭腕姿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關係人蕭○芸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職務報告、富士接著劑之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程度非輕,又事後坦承違序行為,態度尚可,另斟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又未扣案之富士接著劑1條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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