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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林金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8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003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金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31日19時11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富強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之水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水果刀1把,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且有前述㈡㈢㈣所列證據可佐,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觀諸扣案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扣案水果刀1把質地堅硬,刀尖尖銳,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認為具殺傷力之器械。
次查被移送人自承:我帶水果刀是要帶去切水果和吃水果,我不清楚為何要在馬路上拿出水果刀等語,而查獲地點為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富強路口,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場所,該場所並無攜帶扣案水果刀之必要,且自現場照片可知,被移送人手持扣案水果刀在路旁揮動,是被移送人攜帶扣案水果刀之行為,實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水果刀1把,雖無持以使用,但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險,且案發時間為19時許,並非深夜時分,兼衡被移送人坦承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屬被移送人所有,而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所犯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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