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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杜俊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23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022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俊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杜俊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2年12月24日3時23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路000號對面。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球棒1支,趁其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之際,自車內取出球棒1支下車叫囂。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球棒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球棒1支,為鋁製材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業據被移送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上揭器械倘朝人敲擊自足以傷人身體或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被移送人就其攜帶前揭球棒在公用道路上叫囂之原因稱:搭乘友人車輛返家途中,因酒醉趁停等紅燈之際,持球棒下車在馬路上叫囂等語,被移送人目的既係返家,顯無必要攜帶球棒,況其更在一般用路人往來通行之公用道路上持球棒叫囂,已足使行經該處之一般用路人產生恐懼,而對公眾安全產生威脅,難認其攜帶該球棒有何正當理由,是其所為已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於乘坐車輛時,攜帶球棒1支,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事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之態度,暨其於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至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乙節,經被移送人自承無誤,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而將其沒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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