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秩,7,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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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凌梓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2月11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003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凌梓元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凌梓元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0時48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各省一條街G50攤位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惟非屬管制刀械之蝴蝶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㈣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被移送人固於警詢時辯稱:該刀鋒不是利的,非危險物品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蝴蝶刀1把,展開時刀柄長約14公分、刀刃長約11公分,全長25公分,刀身雖未開鋒,但質地堅硬、刀尖處尖銳,有該刀械照片及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稽,依該刀械之材質、型態觀之,倘以該刀械攻擊他人,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又該刀械並非被移送人日常活動所必備之物,被移送人卻於上開時、地,攜帶該刀械前往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夜市,復手持該刀械於公眾往來之夜市內行走時隨意把玩,實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蝴蝶刀1把,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所生損害非鉅;

兼衡被移送人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蝴蝶刀1把,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屬被移送人所有,而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警詢時供承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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