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秩,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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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宥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2月17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045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宥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化學製劑,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

扣案辣椒彈七顆、瓦斯槍一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吳宥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月22日16時5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路00號(本院法庭大樓法警室前安檢通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化學製劑(辣椒彈7顆)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槍1 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四)扣案之辣椒彈內裝填刺激性物質,若對他人擊發,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要屬具殺傷力之化學製劑無訛。

(五)扣案之瓦斯槍,經測試可發射金屬彈丸,雖可完全貫穿監測板(鋁板),然經鑑定結果單位面積動能僅有13.2焦耳/平方公分,未達殺傷力之標準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1788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惟該瓦斯槍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等情,亦有該瓦斯槍照片在卷足憑,顯見該瓦斯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六)又被移送人當天至本院法庭大樓之目的係為開庭,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其並無攜帶上開辣椒彈、瓦斯槍之必要,是其攜帶前揭物品之行為,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須而屬無正當理由。

且本院法庭大樓為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並非可攜帶、使用瓦斯槍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被移送人隨身攜帶該瓦斯槍,恐有因濫用、誤用致其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可能,自屬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化學製劑及同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等違序行為。

又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攜帶具殺傷力之化學製劑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辣椒彈7顆、瓦斯槍1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件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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