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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簡聖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3月15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05511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簡聖運不罰。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處罰人之住所或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聲明異議期間時,準用司法院所定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在途期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聖運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3月19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聲明異議,有花蓮分局113年3月15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0551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異議書、花蓮分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住所在花蓮縣卓溪鄉,非屬本院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應為3日),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3年3月27日屆滿,異議人於113年3月25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未逾前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之程式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與胡妤涵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113年2月14日3時2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因細故發生糾紛,進而相互鬥毆,妨害他人身體財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爰依法裁處罰鍰6,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胡妤涵見聲明異議人與其他女子閒聊而與聲明異議人發生爭執,胡妤涵先拉扯毆打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不堪其擾,摔手機時不慎砸傷胡妤涵頭部,此事件僅係單純情侶爭吵,雙方也不願提告,亦無造成其他民眾恐慌或受傷,不服警方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按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互相鬥毆」,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互相爭鬥毆打之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故意,或只是出自防免他人攻擊而防衛,即不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諭知不罰。
五、原處分意旨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係以聲明異議人、胡妤涵於警詢之供述、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惟依聲明異議人於警詢之陳述:當時胡妤涵看到我在酒吧門口與女性朋友聊天,就上前出腳踹我,我知道她會一直對我動手,就先跑離,胡妤涵持續跟在我身後想追打我,後來我拿她的手機想讓她冷靜,追趕過程中摔她手機,不慎丟到她頭部等語。
核與胡妤涵於警詢之陳述:我看到聲明異議人跟其他女生,先動手打聲明異議人,他就不小心拿手機砸到我的臉等語相符,則聲明異議人主觀上是否有與胡妤涵互相爭鬥毆打之意思,已屬有疑。
參以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僅見胡妤涵走向聲明異議人後,以腳踹聲明異議人(照片編號1)、拉扯聲明異議人、跟在聲明異議人身後(照片編號2),均未見聲明異議人有毆打胡妤涵之行為,且卷內別無其他在場人之陳述可供判斷發生爭執之經過,無從認定雙方有互相鬥毆情事。
且互核聲明異議人與胡妤涵之陳述及卷內相關證據,可推知本件恐係胡妤涵先出手追打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為阻止胡妤涵繼續動手,才會丟擲手機,尚難認聲明異議人於案發時主觀上存有與胡妤涵互相爭鬥毆打之故意。
六、綜上,本件證據尚不足認定聲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處罰行為及故意,原處分機關對聲明異議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故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核屬有據。
本案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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