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簡,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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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群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群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經被害人程巧貞領回,此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雨傘1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17號
被 告 黃群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群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29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未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10時4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台鐵夢工場-花蓮店」,徒手竊取上開台鐵夢工場-花蓮店之展示櫃上雨傘1把,得手後離去。
嗣「台鐵夢工場-花蓮店」員工程巧貞發現上開雨傘1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通知黃群娣到場,並提出上開雨傘1把供警扣押(已發還)。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證即被害人程巧貞於警詢證述之證述、監視器畫面5張、蒐證照片7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鄧紹君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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