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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虹乃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虹乃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虹乃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獲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在出售並過戶給孫英棋所有之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擅自興建違章建築,經花蓮縣政府於112年5月22日以府建管字第1120100596號函勒令停工,張貼勒令停工公告於上開工地,並依法送達通知孫英棋,經孫英棋告知黃虹乃,惟黃虹乃仍未經許可,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繼續施作而擅自復工,花蓮縣政府復於112年6月7日以府建管字第1120109817號函、112年9月15日以府建管字第1120188253號函一再勒令停工,張貼勒令停工公告於上開工地,並再次依法送達通知孫英棋,經孫英棋告知黃虹乃,詎黃虹乃業經多次制止後,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不遵從花蓮縣政府之命令,繼續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復工。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黃虹乃除辯稱曾向建築工人表示不要再作外,其餘均坦承不諱,核與孫英棋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24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花蓮縣政府各次勒令停工函、歷次勒令停工通知書、勒令停工公告張貼於工地之照片(警卷第13至26、43至6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至被告固辯稱曾向建築工人表示不要再作云云,惟被告亦自承:建築工人向伊表示建築完畢始得計算施工費用,故伊請建築工人繼續建築完成而復工等語(警卷第35頁、偵卷第25頁),而花蓮縣政府一再勒令停工之函及通知,足證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經花蓮縣政府一再制止仍不從,而繼續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復工。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施工,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建築主管機關之勒令停工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仍繼續施工,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對公共安全亦有危害;
惟念其對於事實經過多已坦承之犯後態度,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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