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簡,10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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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5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徒手竊取陳OO(未成年,年籍詳卷)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下稱系爭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以車上鑰匙發動後騎乘系爭自行車離去,並將系爭自行車停放於花蓮縣○○鄉○○○街000○0號前,經陳OO發覺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65至66、83至85頁),核與被害人陳OO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9頁),復有證人林承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103至104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43至137頁)、現場照片、系爭自行車及安全帽照片(警卷第139至151頁)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3頁)在卷可佐。

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以109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二判決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36至42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35至3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就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確有不該,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9、33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系爭自行車(含鑰匙)及安全帽已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警卷第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就被竊之系爭自行車(含鑰匙)及安全帽,因已尋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67頁,偵卷第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扣案之DNA棉棒3個(偵卷第89頁),卷內則無證據顯示該等棉棒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復無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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