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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明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2時4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蓮冠門市,接續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黑牌約翰走路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元)、臺灣啤酒1罐(價值51元)(合計321元),並放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而得手,其後欲離開上開商店時,為該店督導紀興傑發現而攔阻並報警處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49至5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紀興傑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33至35頁)、被竊物品照片(警卷第36頁)在卷可佐。
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是依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已將竊得物品放於隨身之手提袋中,於走出店外時甫遭告訴代理人追出攔下(警卷第33至35頁),且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5至16頁),被告之竊盜犯行即已既遂,不因被告甫走出店外即遭查獲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四、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各該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商店內物品,實值非難,且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26頁),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就被告本案所竊得物品,因被告於步出店門口時即遭查獲,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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