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簡,10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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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30號、第9283號、113年度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博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博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於告訴人伍翊嘉之機車車廂中,同時竊取伍翊嘉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與被害人陳思晨錢包內之現金2,000元,雖屬2人之財物,但僅侵害1個監督權,不生1行為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仍僅成立1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被告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被竊財物亦已(部分)返還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人(詳後沒收部分),此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租車公司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38469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除因肇事逃逸經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外無其他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被竊之現金3,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或(部分)返還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告訴人吳信宏之警詢筆錄、和解書2張之證據附卷可憑(見警35870卷第19頁,警36907卷第9頁,警38469卷第35、37頁),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112年,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地點 犯罪所得 主文 發還情形 1 被害人 張陳姿頻 8月1日2時56分許,於花蓮縣花蓮市太平洋公園之遊戲區旁,趁張陳姿頻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張陳姿頻之手提包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黑色零錢包1個、存摺1本、印章1顆<贓物認領保管單中雖未記載,然張陳姿頻之警詢筆錄中有述及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有記載>、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李博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已發還張陳姿頻(見警35870卷第19頁) 2 告訴人 吳信宏 10月12日22時55分許,於花蓮縣花蓮市南濱公園,趁吳信宏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吳信宏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杯架內之錢包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錢包(內有現金9,500元、學生證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禮品卡1張、提款卡3張) 李博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除現金3,500元外,其餘物品業已發還吳信宏(見吳信宏警詢筆錄,警36907卷第9頁) 3 告訴人 伍翊嘉 被害人 陳思晨 10月21日1時8分許,於花蓮縣花蓮市南濱公園,見伍翊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鑰匙未拔,即趁伍翊嘉及其女友陳思晨疏於看管之際,徒手以鑰匙打開上開車輛置物箱,竊取伍翊嘉所有、置於上開車輛置物箱內錢包之現金2,500元,並同時竊取陳思晨所有、置於上開車輛置物箱內錢包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現金共4,500元 李博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已返還伍翊嘉、陳思晨(見警38469卷第35頁) 4 告訴人 黃晉閔 10月21日22時45分許,於花蓮縣花蓮市南濱公園,趁黃晉閔疏於看管之際,徒手扳開黃晉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並竊取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錢包(內有現金2,000元) 李博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已返還黃晉閔(見警38469卷第37頁)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30號
偵字第928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8號
被 告 李博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博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吳信宏、伍翊嘉、黃晉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博揚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陳姿頻、陳思晨及告訴人吳信宏、伍翊嘉、黃晉閔於警詢中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和解書2份、現場暨監視器截圖照片共41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得財物」欄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1、3、4「所得財物」欄所示物品,均已發還或返還告訴人、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和解書2份在卷足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所得財物 (新臺幣) 1 112年8月1日2時56分許(112年度偵字第8730號) 花蓮縣花蓮市太平洋公園之遊戲區旁 趁張陳姿頻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張陳姿頻之手提包1個(業已發還張陳姿頻),得手後隨即離去。
手提包(內有零錢包、存摺、印章、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
2 112年10月12日22時55分許(112年度偵字第9283號) 花蓮縣花蓮市南濱公園 趁吳信宏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吳信宏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杯架內之錢包1個(除現金外,其餘物品業已發還吳信宏),得手後隨即離去。
錢包(內有現金3,500元、學生證2張、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禮品卡、提款卡3張) 3 112年10月21日1時8分許(113年度偵字第238號) 花蓮縣花蓮市南濱公園 見伍翊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鑰匙未拔,即趁伍翊嘉及其女友陳思晨疏於看管之際,徒手以鑰匙打開上開車輛置物箱,竊取伍翊嘉所有、置於上開車輛置物箱內錢包之現金2,500元,並同時竊取陳思晨所有、置於上開車輛置物箱內錢包之現金2,000元(均已返還伍翊嘉、陳思晨),得手後隨即離去。
現金共4,500元 4 112年10月21日22時45分許(113年度偵字第238號) 花蓮縣花蓮市南濱公園 趁黃晉閔疏於看管之際,徒手扳開黃晉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並竊取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黃晉閔),得手後隨即離去。
錢包(內有現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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