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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碩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第653號、第764號、第914號、第1054號、第1075號及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57至5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至13頁),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釋放時未逾3年,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洵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6日釋放出所(本院卷第17頁),詎仍不知悛悔,於不到1年時間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兩名12歲及7歲之未成年子女(警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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