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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築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侑築基於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至112年9月初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伍茲),與王素娟(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花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互相通話聯繫簽賭資訊,以此方式接受王素娟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
渠等賭博方式係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號碼,有「1車」(即簽注1個號碼)、「二星」(即簽注2個號碼)、「三星」(即簽注3個號碼)、「四星」(即簽注4個號碼),「1車」簽賭金每注為新臺幣(下同)3,040元,「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注簽賭金均為80元;
若王素娟簽中臺灣今彩539開立5個號碼中之1個號碼(即1車),可獲得2萬800元之賭金;
如王素娟簽中「二星」、「三星」及「四星」(即下注號碼分別與臺灣今彩539開立5個號碼中其中2個、3個或4個號碼相同),可分別獲得5,200元、5萬6,000元、70萬元之賭金,若未簽中,則簽賭金悉歸吳侑築所有。
嗣經警於112年9月24日8時4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素娟位於花蓮縣○○鄉○○路0○00號住所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侑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字卷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王素娟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字卷第41至43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王素娟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0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至59頁、第61至65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吳侑築與證人王素娟係以通訊軟體LINE之電子通訊方式互相通話聯繫簽賭訊息對賭,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㈡又被告自000年00月間起至112年9月初某日止,多次使用電子通訊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另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被告與證人王素娟間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無自首減刑適用之說明: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固於112年10月4日警詢時稱:伊要自首有參與賭博,有透過臺灣彩券539做為賭博,因王素娟有找伊賭博,詢問伊有無認識簽牌的,並稱金額不大,伊始與王素娟對賭,欲自首賭博罪(見警卷第4頁)等語。
惟查,本案被告前揭賭博犯行,係因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於112年9月24日8時4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素娟位於花蓮縣○○鄉○○路0○00號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王素娟持用之三星牌紫色手機,於手機內發現王素娟與LINE暱稱「伍茲」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節,有被告與證人王素娟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0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
王素娟復於同日警詢時供稱:伊的組頭自111年9月至10月間起為吳侑築,並透過LINE與之聯繫,吳侑築綽號及LINE暱稱為伍茲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於112年10月4日接受警詢向員警表示自首前,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已藉由王素娟之證述及扣案之物品發覺被告涉有本案賭博罪之犯罪事實,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前有犯重利、賭博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且已歷經相同類型之前案偵審程序,理應充分警惕,不再因相同類型行為而觸犯刑章,竟仍漠視法律規定,再犯相同類型之本罪,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
⒉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之金額規模等情節,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本案證人王素娟固於警詢時陳稱:伊有匯款給吳侑築等語,然被告吳侑築於偵查中供稱:伊獲利方式為王素娟賭輸時,要給付伊簽牌的錢,但伊是虧錢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否認因前開賭博犯行有獲得利益,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及聲請沒收之意旨,且卷內除王素娟前開陳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王素娟有為任何匯款,及縱有該匯款,所匯款項屬被告因上開賭博行為所獲得之利益,尚難徒憑王素娟上開陳述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6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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