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簡,11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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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啟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啟文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啟文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在花蓮縣○○市○○○路00號「NO.88酒吧」,因當場目睹劉世裕趁其配偶江宜潔與友人跳舞不備之際,徒手勾住江宜潔頭部,復摟抱江宜潔,並將江宜潔之頭部壓往其胸部、腋下等騷擾、調戲行為,致江宜潔當場難堪,鍾啟文見狀,認江宜潔遭騷擾、調戲,故當場激於義憤,基於傷害之故意,向劉世裕揮以乙拳,致劉世裕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啟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世裕之指訴及證人孟祥卉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9頁),復有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警卷第31至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刑法第279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在犯罪之現場有違反正義之不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對被害人實施傷害之犯行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趁被告配偶不備,徒手勾住被告配偶頭部,復摟抱被告配偶,並將被告配偶之頭部壓往其胸部、腋下等行為,已有身體部位之緊密接觸,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屬騷擾,甚有濃厚之調戲意味,致被告配偶當場難堪,而被告當場目睹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警卷第11、33至37頁)。

是告訴人在場先有違反正義之不當行為,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堪以認定。

被告當場目睹配偶莫名遭遇粗鄙騷擾、調戲,且當場難堪不已,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始當場對告訴人徒手揮以乙拳,乃屬當場激於義憤而傷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9條前段之當場激於義憤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徒手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

惟審酌其揮拳原因乃因當場目睹配偶莫名遭遇粗俗無禮之騷擾調戲而當場難堪不已,猝然遇見,心切情急,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9條前段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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