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簡,114,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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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9、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美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項第7行關於「EVERLAST滾繩小包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EVERLAST滾繩小包1個、折疊購物袋2個、EVERLAST折疊後背包1個、保溫瓶1個,下稱EVERLAST滾繩小包等物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美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第二項所示竊取福袋2個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竊盜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自陳其有情感性精神疾病,而被告確因思覺失調症就診一節,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9號偵查卷第31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已承稱:伊竊盜與思覺失調症沒有關係,伊就是手癢才偷的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3號偵查卷第24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本案案發經過、竊取手法均能始末連續陳述,此觀被告歷次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即明,是被告縱有前開疾病,然其當時對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與一般人之平均程度相較,並無完全喪失或顯著減退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然因一時貪念,竟任意竊取店家陳列商品,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非可取,另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EVERLAST滾繩小包等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劉桂婷,惟被告陳稱尚未完全填補店家所受損害甚明(見同上第1229號偵查卷第42頁),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03546號刑案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為思覺失調症所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前、後所犯均為竊盜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同,於各犯行所顯現之人格面並無明顯不同,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三麗鷗淺藍色保溫杯1杯、福袋1個並未扣案,而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所竊得之EVERLAST滾繩小包等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附件犯罪事實第一項 蕭美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麗鷗淺藍色保溫杯壹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犯罪事實第二項 蕭美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福袋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93號
被 告 蕭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美芳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花蓮慈濟門市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店員郭建鑫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三麗鷗淺藍色保溫杯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99元】,得手後離去。
二、蕭美芳於113年2月10日4時45許,騎乘機車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吉安宜昌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店員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福袋1個(價值699元),得手後離去。
嗣蕭美芳於同日10時45分許,承前犯意,再次至上開全家超商吉安宜昌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福袋1個(價值699元),並當場將該福袋拆開,將其內之物品(EVERLAST滾繩小包等,已發還店長劉桂婷)取出放在自己隨身提袋內,再將空福袋拿至該超商廁所洗手台丟棄,並於櫃臺結帳其他商品時,為店員發現其似為同日4時45分許行竊之人,店員報警後,警方到場經蕭美芳同意而搜索查扣蕭美芳藏放在隨身提袋內之EVERLAST滾繩小包等物品(已發還劉桂婷),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方嘯強(統一超商花蓮慈濟門市店長)委任郭建鑫(店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劉桂婷(全家超商吉安宜昌店店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美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建鑫、告訴人劉桂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遭竊三麗鷗淺藍色保溫杯廣告照片(見告訴代理人郭建鑫警詢筆錄第3頁)、自強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為犯罪事實欄一部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以上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各1罪,共2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同一地點前後所為之兩次竊盜犯行,係對同一財產監督權之侵害,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罪地點相同,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竊盜一罪,即為已足。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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