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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秦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秦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0時,在花蓮縣○○市○○街000號0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同日23時許因民眾檢舉發生糾紛至上開居所處理,適秦漢配偶陳衣穎遭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秦漢於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告知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如附表1、2、6所示之物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年月23日1時採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123641U0092號),秦漢並於警員製作筆錄時供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秦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1頁至第27頁),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及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收件日期112年11月23日、發文字號:慈大藥字第1121129005號函檢附檢驗總表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經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認被告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加重其刑。
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具體供述其毒品來源,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局覆以:經執行通訊監察及蒐證後,未發現相關販毒或不法情資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6月2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14984號函所附偵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是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又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告知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復於製作筆錄時向警員坦承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警卷第3頁至第8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因成癮性而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兼衡其自陳無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沒收:⒈違禁物部分: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2年12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2121805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內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皆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該中心檢驗均未驗出毒品反應,有上開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咖啡包殘渣袋是吳文欽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之毒品種類與被告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種類不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⒉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則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鑑驗結果
甲基安非他
命
1包
編號:S1121206021,毛重0.3795
公克、取樣0.0071公克,檢驗結
果: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
命
1包
編號:S1121206022,毛重0.2977
公克、取樣0.0067公克,檢驗結
果: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
1包
編號:S1121206023,毛重0.2517
公克,檢驗結果:未檢出
咖啡包殘渣
袋
15包
編號:S1121206024至S112120603
8,檢驗結果:未檢出
咖啡包殘渣
袋
1包
編號:S1121206039,毛重0.8039
公克,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
西酮
毒品吸食器
1組
紅米牌手機
1支
陳衣穎所有
SAMSUNG牌手
機
1支
秦漢所有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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