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簡,1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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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哈遠翔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哈遠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哈遠翔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2時4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大飯店內,因酒後滋事,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許毅生、黃世傑獲報前往處理,哈遠翔明知該2名警員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時52分許,朝該2名警員辱罵「我操你媽機掰」、「三小」等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哈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察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警方密錄器擷圖、中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可證(詳見警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其酒後滋事,進行盤查之際,不思理性以對,反辱罵警員,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酒後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及前有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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