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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言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言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深咖啡色COACH皮夾壹只、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並將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陳又綾訴由」等文字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言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提出之資料審酌被告前因犯搶奪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同為財產犯罪之竊盜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為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陳又綾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警卷第11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深咖啡色COACH皮夾1只、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實際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健保卡、駕照、台新銀行提款卡各1張,均非屬違禁物,且客觀上價值非高,被害人遺失後,得掛失或補發即失其作用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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