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簡,149,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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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49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培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培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游培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2時至2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5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培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所檢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33至36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甫執行完畢未久,竟又施用毒品,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侯閔偉,然因無相關證據、聯繫方式及使用車輛等佐證資料,故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9月2日鳳警偵字第113001182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是此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併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殘渣袋1包係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餘,衡諸經驗已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85頁),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偵卷第136頁),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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