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簡,15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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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彭成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彭成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2時4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下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

並於113年1月28日12時4分許,行經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0樓之0租屋處之停車場時,遺落本案毒品於該處地面而為大樓住戶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拾得,交付予警扣案。

嗣經警調閱上址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成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字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7日慈大藥字第113022706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現場照片、被告承租之租屋處租賃契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5頁、第7至19頁、第21至24頁、第25頁、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41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向友人取得後尚未施用即遺落在上址處所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見本院卷第50頁)明確,且卷內並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可資證明被告有施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經其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案無減刑事由之說明: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係因證人周○○○拾獲毒品交付予警扣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扣案毒品送驗後而查知被告本案犯行,被告顯未於偵查機關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前即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警詢時向警供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網路上向不認識之人取得,顯未供出具體毒品來源以利檢警追查而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案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

⒉自承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

⒊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如濫行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戳害身體及心理健康,所為雖應予非難,但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⒋持有毒品數量微小且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需扶養父親、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卷證出處
備註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晶體
1包(外袋編號1,
毛重0.7043 公克
〈含標籤〉,取樣
0.0041公克)
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3年2月2
7日慈大藥字第1130
227060 號函及函附
鑑定書
見警卷第15

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
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
表(見本
院卷第4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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