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祖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祖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葛祖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7月8日21時45分至51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時間所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應予補充),步行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時,見吳家豪所管領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開啟,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吳家豪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未扣案)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10月12日20時36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所載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10月13日7時20分許,應予更正),步行行經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停車場時,見卓訓平所管領並停放在該處如附表編號8所示機車之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前開機車(未扣案)得手並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㈢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10月14日19時許,應予更正),步行行經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空中大學前時,見陳盈瑩所管領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已扣案之前開機車(扣案後已發還)得手並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祖福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吉警偵字第1120027492號卷第15至19頁,偵緝字第274號卷卷第75頁,偵緝字第276號卷75頁,偵緝字第277號卷75頁),核與被害人吳家豪、卓訓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30895號卷第1至2頁,花市警刑字第1120041829號卷第5至7頁)情節相符,並有112年7月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驗尿擷圖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事實欄一㈠部分,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30895號卷第11至18頁)、被害人卓訓平調查筆錄、刑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112年10月12日路口及雜貨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事實欄一㈡部分,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41829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4頁、第53至55頁)、偵查報告、被害人陳盈瑩調查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10月1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照片(事實欄一㈢部分,見吉警偵字第1120027492號卷第3至5頁、第25至27頁、第29頁、第31至37頁、第39頁、第51至61頁)在卷可佐,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份、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存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前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已歷經前案竊盜犯罪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竟恣意竊取他人使用之交通工具及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淡薄,主觀惡性非輕;
⒉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竊得被害人陳盈瑩管領之機車已發還,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及附表編號8所示機車均未發還被害人,其所為除使被害人受有遭竊物品本身價值之損害外,另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遭竊可能使被害人發生辦理掛失、補發等勞費損失,而被告竊取他人交通工具之犯行亦可能使被害人產生生活上不便及增加其他費用支出等損害;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時間、地點、手段、情節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吉警偵字第1120027492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密集、犯罪手段類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各次犯罪情節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被害人卓訓平所管領如附表編號8所示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為被告停放在路口,尚未發還被害人,業經被告偵查中坦認(見偵緝字第277號卷第75至77頁),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被害人陳盈瑩管領之機車,固經扣案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且均非違禁物,又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均為日常生活具高度身份專屬性之物品,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或變更印鑑證明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個 2 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郵局存摺 1個 3 不詳農會存摺 1個 4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1個 5 花蓮二信存摺 1個 6 玉山銀行存摺 1個 7 吳家豪印章 1個 8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
引擎號碼:E390E-372443;
車身號碼:*LPRSE38108A370819*) 1臺 花市警刑字第1120041829號卷第53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