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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祖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祖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生字第1130119015102號鑑定書」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生字第1136025004號鑑定書」,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126066012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機車與錢包,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
且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確定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臺與錢包1個,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上開物品後,業已合法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警卷第11頁至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竊得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各1張、金融卡3張,均已由告訴人掛失,而使被告竊得之物失其效用,是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4號 被 告 葛祖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祖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2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見陳學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徒手發動該機車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及逃逸,並接續上述竊盜犯意,竊取陳學璋放在該機車車箱內錢包(內有新臺幣400元、證件2張、金融卡3張,現金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在不詳處所,嗣為陳學璋發現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該機車已發還陳學璋)。
二、案經陳學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葛祖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為本件犯行及逃逸時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截圖照片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結果顯示上述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握把殘留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
㈢告訴人兼證人陳學璋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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