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簡,183,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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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武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邱武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邱武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9、20時許,在花蓮縣某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員於113年3月11日8時35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武漢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送驗清冊(尿液編號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328001號函附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0000)(警卷第25頁至第36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4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在卷足憑,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武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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